宜賓五糧液股份有限公司訴徐某等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錄入編輯:安徽文廣知識產權 | 發(fā)布時間:2025-03-01
宜賓五糧液股份有限公司訴徐某等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懲罰性賠償案件中“惡意”和“情節(jié)嚴重”的認定標準
裁判要旨
行為人曾因知識產權侵權被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結合侵權持續(xù)時間較長等因素,可認定為以侵權為業(yè),具備侵權惡意和情節(jié)嚴重,并可以此為基礎合理確定懲罰性賠償的基數和倍數。
典型意義
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制度旨在提高侵權行為代價,設立的最終目的意在強化法律威懾力,進一步優(yōu)化科技創(chuàng)新法治環(huán)境。本案涉及知名高價酒類商品,徐某所實際控制的侵權店鋪因商標侵權被予以行政處罰后,再次實施相同或者類似侵權行為,后又被法院裁判承擔刑事責任。在此情形下,法院充分考慮被訴侵權行為持續(xù)時間等因素,在惡意侵權和侵權獲利可供查明的前提下,應對符合上述構成要件的侵權行為予以適用懲罰性賠償標準,合理確定懲罰性賠償的基數和倍數,準確界定“以侵害知識產權為業(yè)”等“情節(jié)嚴重”情形,依法懲處嚴重侵害知識產權行為,全面保護商標權利人的合法權益,震懾商標侵權行為人,彰顯嚴厲打擊知識產權惡意侵權行為的司法態(tài)度。法院對于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條件審查、賠償基數確定等方面所作的積極探索,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
案情介紹
宜賓五糧液酒廠將第160922號“ ”商標轉讓給四川省宜賓五糧液集團有限公司,宜賓五糧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五糧液公司)經授權獨占使用該注冊商標。古墩路店于2015年5月20日經核準注冊,于2015年11月6日因銷售假冒五糧液白酒被予以行政處罰,于2018年6月25日經核準注銷。凱旋路店于2015年6月12日經核準注冊,2015年12月、2016年5月,該店分別因銷售假冒五糧液白酒及擅自使用“五糧液”字樣的門頭店招被予以行政處罰。兩店實際控制人均為徐某,其與其妻湯某雇傭馮某、吳某、朱某等為店內工作人員,銷售從他人處低價購進的假冒五糧液、茅臺等品牌白酒,上述受雇人員每月領取3000元至3500元的工資。徐某某受徐某安排自2016年11月起為上述兩家“五糧液門店”聯(lián)系購買假酒,并按月向每家店收取1000元的管理費交給徐某,徐某某每月領取工資10000元。2015年10月至2017年4月,古墩路店銷售金額為1939325元,凱旋路店銷售金額為1902759元。馮某的銷售金額為190萬余元,吳某的銷售金額為171萬余元,朱某在2015年10月至2017年2月的銷售金額為177萬余元,徐某某從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的銷售金額為117萬余元。2017年4月18日,涉案各被告被抓獲。杭州市下城區(qū)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定徐某為共同犯罪的主犯,本案其他各被告為從犯,均分別處以有期徒刑、罰金并繼續(xù)追繳其余違法所得。
五糧液公司認為徐某等各被告構成商標侵權,遂訴至本院,請求適用懲罰性賠償標準計算賠償數額,判令徐某賠償經濟損失(包括五糧液公司為制止侵權支出的合理費用)200萬元,馮某、朱某、吳某、徐某某在100萬元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裁判內容
本院經審理認為:從徐某實際控制門店的情況來看,其主觀上對于侵權行為系明知且仍繼續(xù)實施侵權行為,結合各被告的侵權情節(jié),屬于惡意侵權。徐某作為刑事案件主犯,其實際控制的兩家店鋪大量銷售五糧液白酒仿冒產品,侵權獲利數額大,被訴侵權產品上的侵權標識與五糧液公司主張的涉案權利商標標識相同或高度近似,且二者使用于相同產品上,產品的款式、顏色、標識位置等幾乎完全相同,此種行為系全面摹仿涉案注冊商標及產品。結合古墩路店和凱旋路店的經營模式(包括被訴侵權產品的推銷流程、儲藏方式以及店招和店內裝潢情況)、侵權持續(xù)時間(包括兩家個體工商戶成立時間、首次受到行政處罰時間、侵權持續(xù)周期、侵權手段均基本一致或相近)等因素,足以認定其基本以侵權為業(yè),再看涉案商標的聲譽及商業(yè)價值、五糧液品牌的知名度,徐某銷售假冒知名白酒,提供質量完全次于商標權人的酒類商品,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雖然有部分消費者通過退款退貨的方式挽回一部分損失,但涉案侵權行為給五糧液品牌通過長久努力積累起來的商業(yè)信譽帶來負面評價,侵權后果較為嚴重。五糧液假冒白酒存在不同規(guī)格,售價不一,而單一規(guī)格的銷售價格亦存在浮動情況,涉案兩家店鋪雖然經營模式相同,但地理位置以及相關被訴侵權產品售價、銷量、退貨率難以類比,本院未對兩家店鋪適用類推方式計算侵權獲利,而是謹慎客觀地予以分別審查認定,僅能計算認定凱旋路店的侵權獲利。五糧液公司在本案中主張以侵權人的獲利作為計算賠償數額的基礎,并以刑事訴訟中的證據賬本所反映的事實作為計算依據,被訴侵權產品的銷售利潤可用以確定侵權人的獲利,本院根據上述計算方法,逐一確定各項參數的具體數值,最終確定侵權獲利數額,認定馮某、徐某某與徐某在一定范圍內構成共同侵權,朱某、吳某構成幫助侵權,對徐某涉及凱旋路店的侵權情況適用懲罰性賠償(按照侵權行為持續(xù)期間,應予適用2013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對本案進行評判),侵權獲利按照二倍計算以體現(xiàn)懲罰性,經計算為1795376元,對古墩路店的侵權情況適用法定賠償標準計算賠償數額。綜上,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判決:徐某賠償五糧液公司經濟損失(含維權合理費用)200萬元,針對上述賠償責任金額,其他各被告分別在6萬元至90萬元不等的相關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馮某不服,向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專家點評
點評專家:劉維,上海交通大學凱源法學院副教授、上海市法學會網絡治理與數據信息法學會秘書長
本案的典型意義在于豐富了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法律適用。立法者在2013年修訂《商標法》時增加了懲罰性賠償條款,2019年修訂的《反不正當競爭法》、2020年頒布的《民法典》以及新修訂的《專利法》《著作權法》也紛紛增設了這一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亦于2021年2月7日發(fā)布了《關于審理侵害知識產權民事案件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解釋》。據此,懲罰性賠償制度在我國知識產權領域全面建立。鑒于知識產權侵權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中的法定賠償建立在多因素考量的基礎上,具有較大的不確定性,故不宜將法定賠償額作為懲罰性賠償額的計算基數。本案針對被告兩家門店的侵權所得查明事實之不同情形,區(qū)分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對能夠查明侵權所得的一家門店,根據其銷量與利潤的乘積得出侵權所得,并作為基數適用懲罰性賠償,對另一家無法確定其侵權所得的門店則適用法定賠償,從而科學區(qū)分了法定賠償和懲罰性賠償的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