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110255號“金哪吒”商標注冊復審案例分析
錄入編輯:安徽文廣知識產(chǎn)權 | 發(fā)布時間:2024-03-22
第24110255號“金哪吒”商標注冊復審案例分析
申請人因第24110255號“金哪吒”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駁回決定,向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與第994597號“哪吒NEZHA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9028035號“哪吒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第9028260號“哪吒NALAKUVARA NALAKU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第11827556號“哪吒NEZHA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四)、第12816005號“哪吒”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五)在整體外觀、組成元素、含義等存在明顯差異,申請商標與上述各引證商標不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已經(jīng)實際使用,并在使用中獲得了顯著性,不會與引證商標相混淆。
申請人向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jù):商標使用情況。
經(jīng)審理查明:引證商標一、二、三、四、五為有效在先注冊商標。
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認為,申請商標“金哪吒”包含引證商標一、二、三、四的顯著部分之一以及引證商標五“哪吒”,且未形成其他區(qū)別于引證商標一、二、三、四、五的含義,已分別構成近似標識。申請商標與上述各引證商標若共同使用在自行車、電動運載工具、自平衡車、嬰兒車等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易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chǎn)生混淆誤認,故申請商標與上述各引證商標已分別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guī)定。另,申請人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經(jīng)過宣傳和使用已產(chǎn)生可與上述各引證商標相區(qū)分的顯著性。
依照《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第24110255號“金哪吒”商標:
金哪吒
申請/注冊號:24110255 商標申請日期:2017-05-12 國際分類:12類 運輸工具
初審公告日期:- 注冊公告日期:- 專用權期限:-申請人:邵偉偉
商品/服務項目:電動運載工具(1204)、電動運載工具(1210)、電動運載工具(1201)、電動運載工具(1205)、電動運載工具(1202)、電動代步車(行動遲緩人使用)(1204)、自平衡車(1204)、輪椅(1206)、嬰兒車(1206)、電動三輪車(1204)、電動自行車(1204)、折疊行李車(1206)、自行車(1204)、滑板車(車輛)(1204)
【蕪湖文廣知識產(chǎn)權】充分利用知識產(chǎn)權,提高國際競爭能力!要做知識產(chǎn)權明白人,不吃假冒侵權后悔藥!歡迎你來到安徽文廣知識產(chǎn)權代理有限公司網(wǎng)站,如有知識產(chǎn)權相關疑問,可以隨時聯(lián)系知識產(chǎn)權專業(yè)老師,聯(lián)系方式13965191860(微信同號),我們將竭誠為你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