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2172923號“BOOM.BOOM”商標注冊駁回復審案例
錄入編輯:安徽文廣知識產(chǎn)權 | 發(fā)布時間:2023-04-02
第62172923號“BOOM.BOOM”商標注冊駁回復審案例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62172923號“BOOM.BOOM”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為申請人獨創(chuàng),與駁回決定中引證的第18708674號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在構成要素、整體外觀、含義等方面區(qū)別明顯,不會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chǎn)生誤認,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商標經(jīng)過宣傳及使用,已經(jīng)具有一定的影響力和知名度。且其他商標的情況與本案情況極為類似,但是都已經(jīng)注冊成功,申請商標理應予以核準注冊。
申請人在復審程序中提交了產(chǎn)品及包裝上的宣傳及推廣等證據(jù)。
經(jīng)復審認為,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字母構成相近,整體不易區(qū)分,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已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全部復審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chǎn)生混淆誤認,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其他商標的注冊情況與本案不同,不能成為申請商標應予以初步審定的依據(jù)。申請人提交的證據(jù)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足以與引證商標相區(q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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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