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綿竹劍南春酒廠有限公司“銀劍南 A5”商標注冊案例分析
錄入編輯:安徽文廣知識產(chǎn)權 | 發(fā)布時間:2023-04-23
四川綿竹劍南春酒廠有限公司“銀劍南 A5”商標注冊案例分析
申請人因第24049858號“銀劍南 A5”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駁回決定,向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經(jīng)申請人長期廣泛使用與宣傳,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并與申請人形成了一一對應關系,與商標局駁回時引證的第10761613號“A5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未構成近似商標。且與本案情況類似的商標均已獲準注冊。綜上,請求對申請商標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向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jù):相關媒體介紹及報道資料;申請人所獲榮譽材料。
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認為,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米酒等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申請商標“銀劍南 A5”完整包含引證商標顯著認讀文字“A5”,兩者在文字構成、呼叫及標識整體視覺效果上較為近似,相關消費者在隔離狀態(tài)下以一般注意力易產(chǎn)生混淆,已構成近似標識。因此,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場,易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chǎn)生混淆和誤認,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此外,申請人提供的證據(jù)主要是關于“劍南春”等標識的宣傳使用情況,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經(jīng)過使用已與申請人建立起唯一對應關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進而產(chǎn)生足以與引證商標相區(qū)分的顯著性。
另,商標評審遵循個案審查原則,申請人列舉的其他在先注冊商標情形與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為本案申請商標獲得初步審定的當然依據(jù)。
依照《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第24049858號“銀劍南 A5”商標:
申請/注冊號:24049858 商標申請日期:2017-05-10 國際分類:33類 酒
初審公告日期:- 注冊公告日期:- 專用權期限:-
申請人:四川綿竹劍南春酒廠有限公司
商品/服務項目:白酒(3301)、酒精飲料(啤酒除外)(3301)、葡萄酒(3301)、含水果酒精飲料(3301)、米酒(3301)、果酒(含酒精)(3301)、烈酒(飲料)(3301)、燒酒(3301)、黃酒(3301)、酒精飲料濃縮汁(3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