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東叁佰陸拾度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京東天鴻”商標注冊案例分析
錄入編輯:安徽文廣知識產權 | 發(fā)布時間:2023-05-06
北京京東叁佰陸拾度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京東天鴻”商標注冊案例分析
申請人因第23524200號“京東天鴻”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部分駁回決定,向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
第23524200號“京東天鴻”商標信息L:申請/注冊號:23524200, 商標申請日期:2017-04-11 ,國際分類:12類 運輸工具,初審公告日期:2019-03-13, 注冊公告日期:2019-06-14 ,專用權期限:2019-06-14至2029-06-13,申請人:北京京東叁佰陸拾度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商品/服務項目:空中運載工具(1209)、船(1210)、自平衡車(1204)、民用無人機(1209)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經宣傳使用已經與申請人建立了一一對應關系,與商標局駁回時引證的第786367號商標、第8869305號商標、第8869567號商標(以下分別稱引證商標一、二、三)差異明顯,相關公眾不會混淆誤認,請求準予申請商標在全部復審商品上初步審定。
申請人向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申請人介紹;申請商標的宣傳使用、媒體報道證據。
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認為,申請商標“京東天鴻”完整包含引證商標一、二、三中文“天鴻”,且整體未形成具有明顯區(qū)別之含義,已分別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手推車等復審商品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同步器、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汽車照明設備、引證商標三核定使用的手推車等商品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易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經使用已產生與諸引證商標相區(qū)別的顯著特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