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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三環(huán)企業(yè)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訴國家工商總局商評委商標行政糾紛案

錄入編輯:安徽文廣知識產(chǎn)權 | 發(fā)布時間:2024-05-22
廣西三環(huán)企業(yè)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訴國家工商總局商評委商標行政糾紛案原告廣西三環(huán)企業(yè)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三環(huán)公司)不服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商評字(2008)第20746號《關于第4422099號···

廣西三環(huán)企業(yè)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訴國家工商總局商評委商標行政糾紛案

 原告廣西三環(huán)企業(yè)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三環(huán)公司)不服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商評字(2008)第20746號《關于第4422099號“三環(huán)SANHUAN及圖”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簡稱第20746號決定),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向被告送達了應訴手續(xù)。2009年3月5日,本院依法對本案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三環(huán)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濤、梁潔泉,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李曉靜、李嬌娜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第20746號決定系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針對原告三環(huán)公司不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ZC4422099BH1號商標駁回通知書所提出的復審申請而作出的,該決定認定:申請商標由漢字“三環(huán)”、拼音“SANHUAN”及三個非相互套連的環(huán)組成,申請人在先獲準注冊的第744337號圖形商標亦為三個非相互套連的環(huán)組成,引證商標由漢字“三環(huán)”及三個相互套連的環(huán)組成。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在含義、呼叫方面相同,在整體外觀方面相似。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引證商標指定使用的彩色玻璃器皿商品構成類似商品,兩商標若共存于市場,易造成消費者混淆和誤認,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二十八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申請人在先注冊的744337號【日用瓷器;】圖形商標與本案申請商標不同,不能作為申請商標可與引證商標并存注冊的依據(jù)。據(jù)此,商標評審委員會依據(jù)《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對三環(huán)公司在第21類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盤、壺、餐具、缸、壇、罐)等商品上提出的第4422099號“三環(huán)SANHUAN及圖”商標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三環(huán)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內(nèi)向本院提起訴訟,其訴稱:
一、申請商標申請注冊的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構成類似商品,不會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誤認;
二、原告三環(huán)公司1998年受讓的第744337號圖形注冊商標與引證商標的圖形部分在視覺效果上近似,且申請日期早于引證商標。因此引證商標應當被駁回注冊申請;
三、原告三環(huán)公司經(jīng)調查發(fā)現(xiàn)引證商標已經(jīng)連續(xù)三年停止使用,原告三環(huán)公司也針對該商標提出了撤銷申請。因此申請商標已經(jīng)不存在引證商標的障礙。據(jù)此,原告三環(huán)公司請求法院撤銷第20746號決定。 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辯稱:申請商標由漢字“三環(huán)”、拼音“SANHUAN”及三個非相互套連的環(huán)組成,申請人在先獲準注冊的第744337號圖形商標亦為三個非相互套連的環(huán)組成,引證商標由漢字“三環(huán)”及三個相互套連的環(huán)組成。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在含義、呼叫方面相同,在整體外觀方面相似。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盤、壺、餐具、缸、壇、罐)商品與引證商標指定使用的彩色玻璃器皿商品構成類似商品,兩商標若共存于市場,易造成消費者混淆和誤認,已構成《商標法》第二十八條所指的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申請人在先注冊的744337號圖形商標與本案申請商標不同,不能作為申請商標可與引證商標并存注冊的依據(jù)。原告稱其已對引證商標提出撤銷三年不使用的申請,因此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已不存在在先權利障礙,但原告未提供證據(jù)證明該主張。且根據(jù)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調查,僅有案外人在2008年12月1日針對引證商標曾向商標局提出撤銷三年不使用的申請。據(jù)此,商標評審委員會認為第20746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維持。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 原告三環(huán)公司于2004年12月20日在第21類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盤、壺、餐具、缸、壇、罐)等商品上向商標局提出了“三環(huán)SANHUAN及圖”商標(簡稱申請商標,見附圖一)的注冊申請,其指定使用商品的類似群為2103。 對原告三環(huán)公司的注冊申請,商標局認為申請商標已與引證商標構成類似商品的近似商標,故于2007年9月17日作出ZC4422099BH1號商標駁回通知書,依據(jù)《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駁回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

引證商標(見附圖二)為第1505028號【青島晶華玻璃有限公司】“三環(huán)及圖”商標,其申請日為1999年10月19日,授權公告日為2001年1月14日,有效期至2011年1月13日。商標專用權人為青島晶華玻璃有限公司,指定使用商品為第21類的玻璃瓶、廣口玻璃瓶、玻璃塞、玻璃罐、彩色玻璃器皿、小玻璃瓶、藥瓶等,其類似群為2102。
第744337號圖形商標由北流縣炻瓷廠于1995年5月7日獲得核準注冊,指定使用商品為第21類日用瓷器。1998年5月28日,該商標經(jīng)核準轉讓給原告三環(huán)公司。經(jīng)續(xù)展,該商標有效期延長至2015年5月6日。 原告三環(huán)公司不服商標局的駁回決定,于2007年10月8日向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其理由為:一、原告三環(huán)公司曾于1993年申請注冊與申請商標圖形一模一樣的第744337號商標,并于1995年獲準注冊,因此原告申請注冊申請商標并沒有針對引證商標的惡意;二、申請商標具有顯著性,與引證商標不近似;三、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引證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構成類似商品;四、原告三環(huán)公司第744337號商標注冊在先,引證商標申請注冊在后也同樣通過了審查獲準注冊,審查的標準應該具有一致性。
綜上,原告三環(huán)公司請求核準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 被告商評審委員會受理原告三環(huán)公司的復審申請后,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第20746號決定。 2009年1月5日,商標局出具《撤銷申請受理通知書》,其中載明“北京集佳知識產(chǎn)權代理有限公司代理韋富耀452731781126001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四條(四)項的規(guī)定,以連續(xù)三年停止使用為由,申請撤銷青島晶華玻璃有限公司在我局注冊的第1505028號‘三環(huán)+圖形’商標。經(jīng)審查,我局決定予以受理。申請人韋富耀452731781126001,申請日期:2008年12月1日?!?庭審過程中,原告三環(huán)公司對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近似商標不持異議。 以上事實有第20746號決定、ZC4422099BH1號商標駁回通知書、駁回復審申請書、申請商標及引證商標的商標檔案以及庭審筆錄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綜合各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主要涉及如下焦點問題:
一、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是否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鑒于原告三環(huán)公司對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近似商標不持異議,因此本院僅對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引證商標核準使用的商品是否構成類似商品作出評判。 類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產(chǎn)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其存在特定聯(lián)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根據(jù)商標局2007年頒布的《類似商品與服務區(qū)分表》,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為日用瓷器,其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彩色玻璃器皿同為生活用品,其功能、用途都可以用于承載食物,銷售渠道都是通過商場、超市等銷售,消費對象也都為普通消費者,因此兩者屬于類似商品。 綜上,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二、原告三環(huán)公司在先經(jīng)受讓取得的第744337號圖形商標對本案是否產(chǎn)生影響 原告三環(huán)公司認為引證商標與第744337號圖形商標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引證商標其本身也不應獲得注冊,因此引證商標不應構成申請商標獲得注冊的障礙。對此本院認為,引證商標至今仍為合法有效的注冊商標,商標評審委員會引用該引證商標評判申請商標是否應當核準注冊并無不當。原告三環(huán)公司如果認為引證商標不應獲得核準注冊,可以通過其他程序解決,該問題不是本案審理的范圍,因此對于原告三環(huán)公司的該點起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針對引證商標提出的撤銷申請是否對本案產(chǎn)生影響 商標評審委員會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第20746號決定,而案外人韋富耀于2008年12月1日針對引證商標提出了撤銷申請,因此該撤銷申請不是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第20746號決定的依據(jù),也不能作為評判第20746號決定合法性的依據(jù)。并且,原告三環(huán)公司據(jù)此請求本院中止審理的請求也缺乏法律依據(jù)。綜上,本院對于原告三環(huán)公司的該項起訴理由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三環(huán)公司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第20746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本院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商評字〔2008〕第20746號《關于第4422099號“三環(huán)SANHUAN及圖”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 案件受理費一百元,由原告廣西三環(huán)企業(yè)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三環(huán)公司和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及副本,并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一百元,上訴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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