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寶魯泰克斯電源有限公司訴國家工商總局商評委商標行政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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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寶魯泰克斯電源有限公司訴國家工商總局商評委商標行政糾紛案
北原告青島寶魯泰克斯電源有限公司(簡稱寶魯泰克斯公司)不服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商評字(2008)第19979號《關于第4687707號【青島寶魯泰克斯電源有限公司】“VOLTEX”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簡稱第19979號決定),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向被告送達了應訴手續(xù)。2009年3月5日,本院依法對本案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寶魯泰克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國輝,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盧榆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第19979號決定系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針對原告寶魯泰克斯公司不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ZC4687707BH1號商標駁回通知書所提出的復審申請而作出的,該決定認定: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字母構成、呼叫近似,且均無含義,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低壓電源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開關等商品屬于類似商品,兩商標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已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寶魯泰克斯公司的復審理由不成立。據此,商標評審委員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對寶魯泰克斯公司在第9類低壓電源商品上提出的第4687707號“VOLTEX”商標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寶魯泰克斯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訴訟,其訴稱: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具有區(qū)分性,所面對的消費群體不同,對消費者不會構成誤購、誤認,兩商標不構成近似。申請商標申請使用的商品為低壓電源,是0913組第四部分第二段商品。
而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中,電纜是0912群組商品,而電配件,如插座、開關是0913組第四部分第一段商品。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所面對的消費群體一般都是普通的大眾消費群體,如一般的家庭在使用家用電器時需要插頭、插座、開關、燈架等。而申請商標申請使用的低壓電源面對的消費群體是生產高端電子科技產品的公司及生產廠家,主要應用于攝像機、醫(yī)療器械、檢測儀器、電動汽車等智能控制系統(tǒng)。據此,請求法院撤銷第19979號決定。 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辯稱: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字母構成、呼叫近似,且均無含義,構成近似商標。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低壓電源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開關等商品均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qū)分表》第九類第0913類似群第(四)部分中,其生產、銷售渠道相同,功能近似,屬于類似商品,兩商標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已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據此,商標評審委員會認為第19979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維持。 本院經審理查明: 原告寶魯泰克斯公司于2005年5月30日在第9類低壓電源商品上向商標局提出了“Voltex”商標(簡稱申請商標,見附圖一)的注冊申請,其指定使用商品的類似群為0913。 對原告寶魯泰克斯公司的注冊申請,商標局認為申請商標已與引證商標構成類似商品的近似商標,故于2007年10月10日作出ZC4687707BH1號商標駁回通知書,依據《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駁回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 引證商標(見附圖二)為第256567號“VOLEX”商標,其申請日為1985年7月20日,授權公告日為1986年7月20日,經延展,有效期至2016年7月19日。商標專用權人為沃萊克斯集團公共有限公司,指定使用商品為第9類的電纜、電配件如插頭;插座;開關;燈架等,其類似群為0912—0913。 原告寶魯泰克斯公司不服商標局的駁回決定,于2007年11月1日向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其理由為:
一、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不構成近似商標。1、讀音上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之間互相區(qū)分。根據英語發(fā)音規(guī)則,申請商標的發(fā)音上分為“Vol”和“tex”兩部分音節(jié),重讀部分在“tex”,而引證商標的發(fā)音則為一個音節(jié),重讀部分在前部分;2、外形上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互相區(qū)分。申請商標由6個字母組成,引證商標由5個字母組成。而且申請商標字母組合最中間處加有“T”字,使得申請商標的主體部分在“tex”部分。因而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在外形上就有了區(qū)別;3、含義上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之間互相區(qū)分。申請人作為電源廠家,從事對“VOLT”(電壓)的控制。另外,“Voltex”也意味著到達頂點的“VERTEX”中“EX”的含義,“Volt”和“ex”的組合就是申請商標的創(chuàng)意來源。而引證商標的含義非常明顯,“VOLEX”是引證商標所有人沃萊克斯集團公共有限公司的中文音譯,消費者不會將沃萊克斯集團公共有限公司與申請人混淆和誤認。
二、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申請使用的商品具有區(qū)分性。申請商標申請使用的商品為低壓電源,是0913組第四部分第二段商品。而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中,電纜是0912群組商品,而電配件,如插座、開關是0913組第四部分第一段商品,其商品所在群組段落與申請商標有區(qū)別。并且,申請商標申請使用的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在使用功能、用途、消費群體等方面是不同的,引證商標的消費群體是普通消費者,而申請商標的消費群體是生產高端電子科技產品的公司及廠家。
三、申請商標已經實際使用多年,申請人對于申請商標已經投入了大量的財力和精力,如果因為區(qū)別非常明顯的商標被駁回,對于申請人來說是不公平的,將會造成申請人的巨大財產損失。綜上,原告寶魯泰克斯公司請求核準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 被告商評審委員會受理原告寶魯泰克斯公司的復審申請后,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第19979號決定。 以上事實有第19979號決定、ZC4687707BH1號商標駁回通知書、駁回復審申請書、申請商標及引證商標的商標檔案以及庭審筆錄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綜合各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主要涉及的焦點問題為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是否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商標法》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申請注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guī)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關于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商標一節(jié),本院認為,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都是文字商標,由純英文字母組成,且均不是英文中固有的詞匯,沒有含義,兩商標的區(qū)別僅在于申請商標“Voletex”相對于引證商標“VOLEX”多了一個字母“t”,該區(qū)別屬于細微差別,相關公眾施以一般注意力難以區(qū)分。因此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近似商標。 對于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引證商標核準使用的商品是否屬于類似商品一節(jié),本院認為,首先,根據商標局2007年頒布的《類似商品與服務區(qū)分表》,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的類似群為0913,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類似群為0912-0913,兩者具有相同的類似群組;其次,原告寶魯泰克斯公司雖然稱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低壓電源商品的消費群體、功能和應用的產品與引證商標存在差別,但其未提交充分證據予以證明,且原告寶魯泰克斯公司提出的應用低壓電源的攝像機、醫(yī)療器械等商品在《類似商品與服務區(qū)分表》中并沒有細分,相關公眾也無法從低壓電源、開關和插座等商品本身分辨出不同的商品來源,并且開關、插座同樣可以應用于工業(yè)生產。
因此,本院認為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引證商標核準使用的商品構成類似商品。 綜上所述,原告寶魯泰克斯公司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第19979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商評字(2008)第19979號《關于第4687707號“VOLTEX”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 案件受理費一百元,由原告青島寶魯泰克斯電源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青島寶魯泰克斯電源有限公司和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及副本,并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一百元,上訴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