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蕪湖市醬出名門酒店有限公司與后健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錄入編輯:安徽文廣知識產(chǎn)權 | 發(fā)布時間:2023-03-25
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民 事 判 決 書(2014)宣中民三初字第00008號原告:蕪湖市醬出名門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蕪湖市。法定代表人:劉兵木,該公司董事長。委托代理人:許興鳳,安徽申騰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代理人:徐璜,安徽···

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民 事 判 決 書(2014)宣中民三初字第00008號

原告:蕪湖市醬出名門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蕪湖市。

法定代表人:劉兵木,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許興鳳,安徽申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徐璜,安徽申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后健。

原告蕪湖市醬出名門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蕪湖醬出名門酒店)訴被告后健侵害商標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蕪湖醬出名門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許興鳳、徐璜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后健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蕪湖醬出名門酒店訴稱:蕪湖醬出名門酒店于2006年11月28日成立,至今在安徽省內(nèi)已經(jīng)成立多家分店。"醬出名門"既是蕪湖醬出名門酒店字號,也是注冊商標。經(jīng)申請,蕪湖醬出名門酒店于2010年2月7日、4月28日和6月14日,分別注冊第5803264號、第6621507號和第6918830號商標,即"醬出名門"、"將出名門"等商標,核定使用服務類別為第43類飯店、餐館等。2011年底,蕪湖醬出名門酒店發(fā)現(xiàn)后健在郎溪縣建平鎮(zhèn)中港西路金龍商住樓1幢103號以"醬出名門土菜館"名義對外經(jīng)營餐飲,并在店招、標牌上使用"醬出名門"字樣服務標識,使公眾直接誤認,侵犯了蕪湖醬出名門酒店商標權。蕪湖醬出名門酒店向當?shù)毓ど虣C關舉報反映,未見改正。2012年1月30日,蕪湖醬出名門酒店分別向宣城市工商局、郎溪縣工商局書面報告反映。后健僅將門面店牌"醬出名門土菜館"改為"將出名門土菜館",在工商部門變更為"將出名門土菜館",店面上的"醬出名門"字號均保存,而"將出名門"也是蕪湖醬出名門酒店的注冊商標。為此,蕪湖醬出名門酒店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后健立即停止侵害蕪湖醬出名門酒店享有的"醬出名門"、"將出名門"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2、后健在宣城市級報紙等當?shù)孛襟w上登載道歉公告,消除因侵權造成的不良影響;3、后健賠償蕪湖醬出名門酒店經(jīng)濟損失15萬元,并支付蕪湖醬出名門酒店為制止侵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1.5萬元。

后健未提交書面答辯狀,亦未到庭答辯。

蕪湖醬出名門酒店為證明訴訟主張,所舉證據(jù)為:

1、蕪湖醬出名門酒店《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及《組織機構代碼證》,主張證明蕪湖醬出名門酒店主體資格;

2、后健個體經(jīng)營的"郎溪縣建平鎮(zhèn)將出名門土菜館"基本注冊信息及后健身份信息,主張證明后健的主體資格;

3、商標注冊證三份,主張證明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于2010年2月7日、4月28日、6月14日核準注冊了蕪湖醬出名門酒店的"醬出名門(圖文)"、"將出名門"、"醬出名門"商標。

4、照片四張,其中2012年1月30日之前拍攝兩張,2014年4月份拍攝兩張。主張證明后健的店面招牌使用了"將出名門"、"醬出名門"字樣,構成商標侵權。

5、蕪湖醬出名門酒店分別致郎溪縣工商局和宣城市工商局的報告各一份。主張證明蕪湖醬出名門酒店曾于2012年1月30日以書面形式向郎溪縣工商局、宣城市工商局報告。

6、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費發(fā)票、安徽省律師服務收費標準文件。主張證明蕪湖醬出名門酒店為制止后健侵權需支付代理費的事實。

后健對以上證據(jù)未到庭進行質(zhì)證。

本院審查認為:以上證據(jù)中,蕪湖醬出名門酒店《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及《組織機構代碼證》,后健個體經(jīng)營的"郎溪縣建平鎮(zhèn)將出名門土菜館"基本注冊信息及后健身份信息,三份商標注冊證,均客觀真實,予以認定。蕪湖醬出名門酒店提供2012年1月30日之前拍攝的照片兩張,根據(jù)后健個體經(jīng)營的"郎溪縣建平鎮(zhèn)將出名門土菜館"基本注冊信息,成立日期為2012年5月9日,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證明2012年1月30日之前拍攝的兩張照片與后健的經(jīng)營行為有關聯(lián),不予認定;2014年4月份拍攝的兩張照片,反映了后健經(jīng)營期間店面招牌使用"將出名門"、"醬出名門"字樣情況,予以認定。蕪湖醬出名門酒店提交的分別致郎溪縣工商局和宣城市工商局的報告,是否已實際向工商部門提交不能確定,且落款日期為2012年1月30日,不能證明與后健的經(jīng)營行為有關聯(lián),在本案中不予認定。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費發(fā)票、安徽省律師服務收費標準文件,能夠證明蕪湖醬出名門酒店為制止侵權需支付代理費的事實,予以認定。

另本案訴訟中,案外人呂某某于2014年6月10日來本院,呂某某稱系后健通知其來本院,呂某某陳述:后健經(jīng)營的店面已經(jīng)于2014年4月10日轉讓給呂某某經(jīng)營,正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xù);呂某某受讓經(jīng)營后,已除去店面招牌"將出名門土菜館"中的"將出"二字。對此,本院經(jīng)現(xiàn)場核實,后健經(jīng)營的"將出名門土菜館"店面招牌中"將出"二字和標牌"醬出名門"均已除去;另經(jīng)查詢核實工商登記信息,后健經(jīng)營的"郎溪縣建平鎮(zhèn)將出名門土菜館"字號名稱于2014年7月31日變更登記為"郎溪縣建平鎮(zhèn)老名門土菜館",登記經(jīng)營者仍然是后健。

根據(jù)以上審查核實證據(jù)情況,本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

蕪湖醬出名門酒店于2006年11月28日成立,并在安徽省內(nèi)成立多家分店。2010年2月7日、4月28日和6月14日,蕪湖醬出名門酒店經(jīng)申請核準,分別注冊"醬出名門(圖文)"、"將出名門"、"醬出名門"商標(商標注冊證號分別為第5803264號、第6621507號和第6918830號),商標核定服務項目為第43類飯店、餐館等。2012年5月9日,后健經(jīng)核準登記從事個體餐飲經(jīng)營,字號為"郎溪縣建平鎮(zhèn)將出名門土菜館",經(jīng)營期間后健在店面招牌中使用了"將出名門"字樣,并懸掛了"醬出名門"標牌。2014年5月5日,蕪湖醬出名門酒店以后健侵害商標權為由向本院起訴。蕪湖醬出名門酒店委托安徽申騰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訴訟,律師代理費1萬元。訴訟過程中,后健經(jīng)營的店面招牌"將出名門土菜館"中"將出"二字和懸掛的"醬出名門"標牌均被除去,經(jīng)營字號"郎溪縣建平鎮(zhèn)將出名門土菜館"于2014年7月31日變更登記為"郎溪縣建平鎮(zhèn)老名門土菜館"。

本院認為:注冊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本案中,蕪湖醬出名門酒店作為餐飲連鎖企業(yè),依法享有"醬出名門(圖文)"、"將出名門"、"醬出名門"注冊商標專用權。后健從事個體餐飲經(jīng)營,與蕪湖醬出名門酒店經(jīng)營項目屬同一種服務項目;后健在經(jīng)營店面懸掛"醬出名門"標牌,并在招牌中使用"將出名門"字樣,足以使社會公眾將其個體餐飲店誤認為蕪湖醬出名門酒店的連鎖店,侵犯了蕪湖醬出名門酒店的注冊商標專用權,應當承擔侵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訴訟中,后健經(jīng)營的店面已除去懸掛的"醬出名門"標牌和"將出名門土菜館"招牌中的"將出"字樣,并變更登記了經(jīng)營字號,本院予以確認。對于后健應賠償損失的金額,本案無證據(jù)證明蕪湖醬出名門酒店的實際損失或者注冊商標許可使用費標準,也無證據(jù)證明后健所獲得的利益,本院依法予以酌情確定。鑒于后健系從事個體餐飲經(jīng)營,而非較大型的公司化經(jīng)營;登記經(jīng)營起始時間為2012年5月9日,蕪湖醬出名門酒店訴稱的2012年5月9日前涉嫌侵權的經(jīng)營行為不能證明系后健的經(jīng)營行為;訴訟中,后健經(jīng)營的店面已除去懸掛的"醬出名門"標牌和"將出名門土菜館"招牌中的"將出"字樣,并變更登記了經(jīng)營字號;同時考慮到蕪湖醬出名門酒店的律師代理費1萬元及其他可能發(fā)生的調(diào)查取證差旅費等支出,本院綜合確定后健賠償蕪湖醬出名門酒店經(jīng)濟損失4萬元,對蕪湖醬出名門酒店超出部分的賠償請求不予支持。蕪湖醬出名門酒店訴請判令后健在媒體上登載道歉公告,沒有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后健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判決。本案中,后健的侵權行為發(fā)生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決定》于2014年5月1日施行前,持續(xù)到該決定施行后,故本案應適用修改后商標法的規(guī)定,同時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的現(xiàn)行有效的司法解釋。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六)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七)項、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后商標案件管轄和法律適用問題的解釋》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后健停止侵害蕪湖市醬出名門酒店有限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二、后健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賠償蕪湖市醬出名門酒店有限公司經(jīng)濟損失(包括為制止侵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4萬元。

三、駁回蕪湖市醬出名門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600元,由蕪湖市醬出名門酒店有限公司負擔1600元,后健負擔2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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