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智粽及圖”商標注冊駁回復審案例分析
錄入編輯:安徽文廣知識產(chǎn)權(quán) | 發(fā)布時間:2025-02-24
“益智粽及圖”商標注冊駁回復審案例分析
申請人因第24051136號“益智粽及圖”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駁回決定,向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與商標局引證的第637278號“益智及圖”商標、第11623170號“益智及圖”商標(以下分別稱引證商標一、二)不近似。引證商標二已被他人提出連續(xù)三年不使用撤銷申請。申請商標使用在相關(guān)商品上不會使消費者產(chǎn)生誤認。請求對申請商標予以初步審定。
經(jīng)審理查明:引證商標二現(xiàn)為有效注冊商標。
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認為,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屬于類似商品,兩商標未構(gòu)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均包含顯著認讀部分“益智”,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構(gòu)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粽子、元宵、年糕、面條(未烹飪的)、食用淀粉、調(diào)味品商品與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生糯粉等商品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商品來源,已構(gòu)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糖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屬于類似商品,申請商標在這些商品上與引證商標二未構(gòu)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益智粽”作為商標使用在除粽子商品以外的其余復審商品上,易導致消費者誤認,故申請商標已構(gòu)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所指情形。
依照《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