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光隱形眼鏡(北京)有限公司與北京阿利安眼鏡有限公司侵犯“ARYAN”商標權糾紛案
錄入編輯:安徽文廣知識產(chǎn)權 | 發(fā)布時間:2024-04-14
美光隱形眼鏡(北京)有限公司與北京阿利安眼鏡有限公司侵犯“ARYAN”商標權糾紛案
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1朝民初字第1218號
原告美光隱形眼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qū)廣渠門外大街8號東座2703號。
法定代表人李元和,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柳琳,北京市中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阿利安眼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qū)農(nóng)光南里1號樓1303號。
法定代表人金鳳蘭,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馮勁梅,北京市國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金英玉。
原告美光隱形眼鏡(北京)有限公司(簡稱美光公司)與被告北京阿利安眼鏡有限公司(簡稱阿利安公司)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美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琳,阿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馮勁梅、金英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美光公司起訴稱:我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18日,于2003年10月21日注冊了“ARYAN”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為第9類隱形眼鏡。阿利安公司自2010年1月設立至今,在其隱形眼鏡的包裝、廣告宣傳上突出使用“Aryan”文字標識,并一直在銷售該種商標的隱形眼鏡,致使我公司營銷的“ARYAN”隱形眼鏡銷售量急劇下降,利潤損失慘重。我公司認為阿利安公司的上述行為侵犯了我公司的商標專用權。故我公司要求阿利安公司立即停止涉案商標侵權行為,銷毀剩余庫存侵權產(chǎn)品、所有相同和近似的商標標識。
阿利安公司答辯稱:金英玉享有美光公司所主張的商標的使用權,金英玉又許可我公司使用該商標,故我公司具有使用該商標的合法授權,不構成侵權。我公司不同意美光公司的訴訟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2002年4月18日,美光公司成立,主要經(jīng)營批發(fā)及進口隱形眼鏡、隱形眼鏡材料、護理液等。
經(jīng)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準,美光公司于2003年10月21日取得了3303239號“ARYAN”商標注冊證,核定使用商品為第9類隱形眼鏡。注冊有效期自200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止。
美光公司經(jīng)營的隱形眼鏡是從韓國EOS株式會社、G&G CONTACT LENS
CO.等公司進口的。在經(jīng)營過程中,美光公司將自行設計好的帶有顯著的“Aryan”文字的產(chǎn)品瓶貼發(fā)送給上述公司,上述公司將瓶貼粘貼在產(chǎn)品上后將產(chǎn)品提供給美光公司,由美光公司在中國市場上進行銷售。
自2007年至2010年4月23日,金英玉在美光公司工作,曾擔任經(jīng)理、總經(jīng)理等職務。
2009年3月4日,美光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權書》,該《授權書》記載“現(xiàn)聲明,今后,把本人所經(jīng)營的美光隱形眼鏡(北京)有限公司的所有經(jīng)營權轉讓給金英玉(法人企業(yè)設立中),也允許使用“Aryan”商標的使用權!痹撌跈鄷嫌忻拦夤镜纳w章,也有李元和的簽名。
阿利安公司是成立于2010年1月7日的自然人獨資公司,主要經(jīng)營銷售眼鏡、驗光配鏡。2010年1月8日,金英玉(作為授權方)與阿利安公司(作為被授權方)簽訂《商標權使用授權書》。該授權書記載“為推進Aryan品牌的隱形眼鏡在中國的銷售份額和產(chǎn)品知名度,授權方與被授權方達成一致合作意向,授權方將本人持有的并經(jīng)美光公司合法授權的Aryan(ARYAN)商標使用權,以本商標權使用授權書的合法形式,授權阿利安公司無償使用,使用期限自2010年1月8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
阿利安公司經(jīng)營的隱形眼鏡也是從韓國EOS株式會社進口的。在經(jīng)營過程中,阿利安公司自行設計了帶有顯著的“Aryan”文字的產(chǎn)品瓶貼。阿利安公司將設計好的瓶貼發(fā)送給韓國EOS株式會社后,韓國EOS株式會社將瓶貼粘貼在產(chǎn)品上,并將產(chǎn)品提供給阿利安公司,由阿利安公司在中國市場上進行銷售。
2010年12月7日,美光公司從北京兆佳名品眼鏡市場有限公司購買到了上述帶有顯著“Aryan”文字標識的阿利安公司進口并銷售的隱形眼鏡。
另外,阿利安公司在其宣傳資料中介紹其公司經(jīng)營的眼鏡產(chǎn)品時,使用了“Aryan系列”字樣。
以上事實,有商標注冊證、美光公司進口的眼鏡產(chǎn)品、《勞動合同》、工資表、金英玉的名片、《授權書》、《商標權使用授權書》、阿利安公司進口的眼鏡產(chǎn)品、阿利安公司的宣傳資料、購買阿利安公司眼鏡產(chǎn)品的發(fā)票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經(jīng)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準,美光公司于2003年10月21日取得了在第9類商品隱形眼鏡上使用“ARYAN”注冊商標的專用權。他人未經(jīng)許可不得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該商標以及與該商標標識近似的商標。
阿利安公司在其經(jīng)營的隱形眼鏡產(chǎn)品及其宣傳資料上使用“Aryan”標識,用于標識商品的來源,屬于商標性使用。阿利安公司未經(jīng)美光公司許可擅自在相同商品即隱形眼鏡上使用與美光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的“ARYAN”商標WUHUBEST.CN極其近似的標識,極易使消費者誤將阿利安公司經(jīng)銷的隱形眼鏡認為是美光公司經(jīng)銷的隱形眼鏡,侵犯了美光公司對“ARYAN”商標享有的注冊商標專有權,應當承擔停止侵權的法律責任。盡管美光公司在2009年3月4日出具的《授權書》中許可金英玉使用該商標,但該《授權書》并未記載金英玉可以將該商標再行轉授權,故阿利安公司從金英玉處取得使用該商標的授權無合法根據(jù),不能成為其不侵權的抗辯理由。
美光公司提出的要求阿利安公司銷毀剩余庫存侵權產(chǎn)品、所有相同和近似的商標標識,不屬于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故在本案民事訴訟中,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北京阿利安眼鏡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涉案隱形眼鏡及宣傳資料上使用“Aryan”標識;
二、駁回美光隱形眼鏡(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50元,由北京阿利安眼鏡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nèi)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自柱
人民陪審員 李德良
人民陪審員 賈玉淑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彭新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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