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白雨訴商評委商標行政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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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916號 原告深圳市白雨醫(yī)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qū)坑梓老坑工業(yè)區(qū)A棟第二層。 法定代表人陳三蓮,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高之波。 委托代理人朱明。 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qū)三里河東路8號。 法定代表人許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悅,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審查員。 原告深圳市白雨醫(yī)學科技有限公司(簡稱白雨公司)不服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于2010年6月7日做出的商評字〔2010〕第12132號《關于第4726207號“MEDACCU及圖”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簡稱第12132號決定),于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10月21日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白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之波、朱明,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梁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第12132號決定系商標評審委員會針對白雨公司就第4726207號“MEDACCU及圖”商標(簡稱申請商標)提出的復審申請而做出,該決定認定:申請商標為圖文組合商標,背景圖案僅具有修飾作用,顯著性弱,英文“MEDACCU”識讀部分是其主要認讀和識別部分;申請商標的主要認讀和識別部分與第4095791號“ACCUMED”商標(簡稱引證商標)在字母構成和文字結構上相同,僅“MED”與“ACCU”前后順序不同,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并存,易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二十八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商標在其他國家獲得注冊不能作為該商標在我國獲得注冊的當然依據(jù)。因此,商標評審委員會依據(jù)《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決定對申請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原告白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稱:
一、引證商標與申請商標在讀音和識別上完全不同。
二、原告在商標駁回復審申請程序中提交的申請商標在歐共體商標注冊證書和檢索在先商標信息,可進一步說明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共存不會造成消費者混淆。綜上,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不構成近似商標,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銷第12132號決定。 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堅持其在第12132號決定中的意見,第12132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做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訴訟請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請求法院依法維持第12132號決定。 本院經審理查明: 引證商標于2004年6月1日申請注冊,已經初步審定并公告,商標注冊證號為4095791號,指定使用的商品為第10類脈搏計、血壓計、醫(yī)療器械和儀器等,商標專用期限止于2016年6月13日。 2005年6月17日,白雨公司在第10類“電療器械、橡皮奶頭、熱氣醫(yī)療裝置、殺菌消毒器械、聽力保護器、血糖儀、血壓計、醫(yī)療器械和儀器、醫(yī)用測試儀、醫(yī)用體溫計”商品上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提出了第4726207號“MEDACCU”商標(即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
申請商標(第4726207號) 引證商標(第4095791號) 2007年12月4日,商標局做出第ZC4726207BH1號《商標部分駁回通知書》,初步審定在“電療器械、橡皮奶頭”上使用該商標的注冊申請,予以公告;認定申請商標在“熱氣醫(yī)療裝置、殺菌消毒器械、聽力保護器、血糖儀、血壓計、醫(yī)療器械和儀器、醫(yī)用測試儀、醫(yī)用體溫計”商品上與在先申請的引證商標構成近似。因此,根據(jù)《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駁回申請商標在“熱氣醫(yī)療裝置、殺菌消毒器械、聽力保護器、血糖儀、血壓計、醫(yī)療器械和儀器、醫(yī)用測試儀、醫(yī)用體溫計”商品上的注冊申請。 白雨公司不服,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2010年6月7日,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第12132號決定,駁回申請商標在“熱氣醫(yī)療裝置、殺菌消毒器械、聽力保護器、血糖儀、血壓計、醫(yī)療器械和儀器、醫(yī)用測試儀、醫(yī)用體溫計”商品上的注冊申請。 在本案庭審過程中,白雨公司及商標評審委員會均認可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引證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相類似,且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均無明確含義。
上述事實有第12132號決定、申請商標檔案、引證商標檔案、商標局第ZC4726207BH1號《商標部分駁回通知書》、白雨公司在商標評審程序中提交的申請商標在歐共體商標注冊證書和檢索在先商標信息及庭審筆錄等證據(jù)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根據(jù)《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申請注冊的商標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本案中,原告、被告均認可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引證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相類似,故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的標識是否構成近似。從商標標識來看,申請商標為組合商標,由文字與圖形組合而成;文字部分由“MEDACCU”字母構成,在“MED”與“ACCU”兩部分采用了不同字體和變形,兩部分相互獨立。引證商標為文字商標,由字母“ACCUMED”組成。
經過整體比對可知,首先,申請商標雖然由英文和背景圖案共同組合而成,但該背景圖形主要起修飾作用,顯著性不強,因此該商標的英文識讀部分是其主要顯著識讀部分。其次,申請商標雖然在英文識讀部分前后采用了不同的字體設計,但其與引證商標的區(qū)別主要在于“MED”與“ACCU”的前后順序不同,且“MEDACCU”或“ACCUMED”均為無明確含義的臆造詞,從含義方面也無法令相關消費者產生明顯的區(qū)分印象。因此,雖然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存在某些差異,但二者在整體上區(qū)別并不明顯。
此外,申請商標雖在歐共體等地獲得注冊,并與引證商標共存,但該地畢竟以英語作為主要語言或通用語言,該地消費者不會對申請商標“MEDACCU”與引證商標“ACCUMED”造成混淆,不等于廣大中國消費者不會造成混淆。是故,申請商標雖于他國獲得注冊,但不能以此作為其在我國亦獲得注冊之當然依據(jù)。 總之,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同時使用在類似商品上,易導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被告認定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已構成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結論正確。原告關于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在“熱氣醫(yī)療裝置、殺菌消毒器械、聽力保護器、血糖儀、血壓計、醫(yī)療器械和儀器、醫(yī)用測試儀、醫(yī)用體溫計”商品上不構成近似商標的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被告做出的第12132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本院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的商評字〔2010〕第12132號《關于第4726207號“MEDACCU及圖”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 案件受理費一百元,由原告深圳市白雨醫(yī)學科技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雙方當事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及副本,并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一百元,上訴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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