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萬隆制藥有限責任公司訴商評委商標行政糾紛案
錄入編輯:安徽文廣知識產(chǎn)權 | 發(fā)布時間:2025-02-18
原告西安萬隆制藥有限責任公司(簡稱萬隆制藥公司)不服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的商評字〔2008〕第18247號關于第4378586號“福他樂”商標駁回復審決定(簡稱第18247號決定),于法定期限內(nèi)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9年3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萬隆制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班興、高雅娟,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張寧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商標評審委員會在第18247號決定中認定:“福他樂”商標(簡稱申請商標)和“福他定”商標(簡稱引證商標)均為純文字商標,僅最后一個漢字不同,且含義無明顯區(qū)別。兩商標共同使用在指定的人用藥、片劑等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chǎn)生誤認,已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萬隆制藥公司提交的證據(jù)不能支持申請商標經(jīng)廣泛使用被消費者熟知,從而不易與引證商標混淆的主張。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商標評審委員會對原告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原告萬隆制藥公司不服第18247號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訴稱: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雖然只有一字之差,但讀音、含義相差甚遠,且藥品具有特殊性,一般都是根據(jù)醫(yī)生的處方購買,包裝上除了使用商標以外,還包括藥品的通用名稱、適應癥、生產(chǎn)單位等其它元素,故不會造成消費者的混淆和誤認。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不構成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綜上,萬隆制藥公司請求法院依法撤銷第18247號決定,并判令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就“福他樂”商標作出決定。
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辯稱: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均為純文字商標,僅最后一個漢字不同,且整體含義無明顯區(qū)別。兩商標共同使用在人用藥、片劑等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即使藥品類商品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相關公眾施以一般注意力,仍易對商品來源產(chǎn)生混淆誤認。申請商標和引證商標已構成《商標法》第二十八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萬隆制藥公司在復審階段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經(jīng)過長期廣泛使用已被相關公眾所熟知,從而不易與引證商標相混淆。
綜上,第18247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作出程序合法,請求人民法院予以維持。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 2004年11月24日,萬隆制藥公司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申請注冊“福他樂”商標(即申請商標)。申請?zhí)枮?378586,指定使用于第5類的消毒劑、人用藥、片劑、膠囊劑、針劑、水劑、膏劑、丸劑、原料藥、醫(yī)用口服液等商品上。
2007年8月31日,商標局向萬隆制藥公司發(fā)出《商標部分駁回通知書》,駁回了申請商標在膏劑、膠囊劑、片劑、人用藥、水劑、丸劑、醫(yī)用口服液、原料藥、針劑上的注冊申請,只保留了“消毒劑”商品上的申請,其理由為:申請商標與深圳九新藥業(yè)有限公司在類似商品上已注冊的第3828110號【醫(yī)藥制劑; 化學藥物制劑; 人用藥; 原料藥; 醫(yī)用化學制劑;】“福他定”商標近似。 2007年9月25日,萬隆制藥公司因不服該《商標部分駁回通知書》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商標評審委員會經(jīng)審查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第18247號決定,駁回了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
經(jīng)查,引證商標為第3828110號“福他定”文字商標,申請日為2003年12月3日,專用期限自2006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商標注冊人為深圳九新藥業(yè)有限公司,引證商標核定使用于第5類的醫(yī)藥制劑、化學藥物制劑、人用藥、原料藥、醫(yī)用化學制劑等商品上。
在本案訴訟過程中,原告萬隆制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4份證據(jù),證據(jù)1-3是在商標評審階段中提交的,證據(jù)4在商標評審階段未提交。其中證據(jù)4包括五份商標檔案:注冊號為3283237的“福安平”商標、注冊號為4588818的“福安力”商標、注冊號為3811369的“安貝兒”商標、注冊號為4660829的“安貝平”商標以及注冊號為790050的“安貝特”商標。在庭審過程中,原告萬隆制藥公司聲明證據(jù)4不作為本案證據(jù)使用,僅供法庭參考。 上述事實有第18247號決定,申請商標檔案、《商標部分駁回通知書》、引證商標檔案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jù)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根據(jù)《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申請注冊的商標,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jīng)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本案中,申請商標申請使用在第5類的膏劑、膠囊劑、片劑、人用藥、水劑、丸劑、醫(yī)用口服液、原料藥、針劑等商品上,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于第5類上的醫(yī)藥制劑、人用藥、醫(yī)用化學制劑構成相同或類似商品,原告對此并不持異議。因此,本案的爭議焦點是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
本院認為申請商標“福他樂”與引證商標“福他定”均為純文字商標,僅最后一個漢字不同,且整體含義無明顯區(qū)別,兩商標共同使用在指定的人用藥、醫(yī)藥制劑等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相關公眾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對商品來源產(chǎn)生混淆誤認,因此,商標評審委員會關于二者構成相同或近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的認定正確,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第18247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作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本院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商評字〔2008〕第18247號關于第4378586號“福他樂”商標駁回復審決定。 案件受理費一百元,由原告西安萬隆制藥有限責任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雙方當事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并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一百元,上訴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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